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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1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李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6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69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下稱特約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下稱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共3份,以每月為一期,約定買賣價金以附表之「期付金額」、「分期期數」、「分期起訖日」及「分期總額」欄所示之方式給付,且同意特約商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萬5,69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各3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商品名稱
期付金額(新臺幣)
分期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訖日
(民國)
已繳
期數
遲付期別
剩餘未繳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
利率
0
仙妮髮妝時尚造型
接髮
3,120元
6期
1萬8,720元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
2期
3至6期
1萬2,480元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傑克運動國際有限公司
教練課程
2,386元
24期
5萬7,273元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
5期
6至24期
4萬5,334元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昆城生醫有限公司
療程
3,788元
30期
11萬3,636元
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
20期
21至30期
3萬7,880元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9萬5,6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