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1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潘一帆  
被      告  林億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84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8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下稱特約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下稱分期付款合約)共2份,以每月為1期,約定買賣價金以附表之「分期總額」及「分期期數」欄所示之方式給付,且同意特約商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如期繳款,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2,846元未清償。依分期付款合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商品之分期付款合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合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45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商品名稱
分期總額(元)
分期期數
案件編號
遲付期別
剩餘未缴金額
(元)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週年利率
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OD'S】TOD'S 手提包 灰白
21,548
24
1207A77288
13至24期
10,764
114年4月15日
16%
2
數位國家總會
碳權交易師
293,637
36
1210A0000000
11至36期
212,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