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志忠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040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
執行費用
債權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2,400元;次序6第1順位
抵押權債權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
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0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3年11月28日就訴外人即債務人蘇榮輝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為代被告扣繳之執行費用債權分配金額2,400元,次序6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第1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3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分配金額為300,000元,2筆分配金額合計302,400元(下稱系爭分配額)。然而,被告雖為抵押權人,但未參與分配,亦未提出任何系爭借款債權證明文件到院,難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系爭分配額自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被告對於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又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後,亦未見卷內有何相關之債權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3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借款債權確實不存在,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 ㈢
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或已消滅,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則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均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縱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無從受有分配,是原告請求剔除被告所受之系爭借款債權分配金額300,000元,自屬有據。又執行費用與債權具有依存連動關係,債權如經異議並判決應予剔除時,因該債權所生之執行費用即失所附麗,應予一併剔除,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未及於執行費用即明,是本件系爭借款債權既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則因該債權所生之執行費用2,400元自應一併剔除之。 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32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