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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33號
原      告  許立經  

訴訟代理人  蕭力維  
被      告  陳金全  
訴訟代理人  林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44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4,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149元(見本院卷第11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2,149元(見本院卷第241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鳥松區立昌街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大仁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大仁北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仁北路南向北直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㈠車損維修費用372,149元(含零件費用297,250元、工資費用74,899元)、㈡車價減損損失300,000元,合計672,149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149元。  
三、被告抗辯: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且車損維修費用應予折舊,至車價減損損失部分,因鑑定時間距離系爭交通事故已經2年,不確定系爭車輛這之間有無發生其他事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6日15時9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鳥松區立昌街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大仁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大仁北路時,與原告所駕駛,沿大仁北路南向北直行駛至此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事故現場照片60張、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第69至110頁、第127至139頁、第175至2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3.次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等節業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之專業鑑定委員,於參考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認定明確,並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機關為具備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能力之專業委員所組成,並以合議之方式作成決定,其認定結果有相當之參考價值,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亦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考量被告之過失行為並非單純行車速度之問題,而係應禮讓而未禮讓,將使原告因誤認被告會依規定禮讓而受到突襲,其可責性較單純未減速慢行之原告為重,認定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以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但原告無過失(見本院卷第59頁),其結論固非無見。惟初判表僅記載肇事責任之結論,未記載係參考何證據所得,其可信度自不若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參閱影像證據後所為之判斷,尚難逕為憑採。
 ㈡原告車損維修費用372,149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372,149元(含零件費用297,250元、工資費用74,899元),並提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修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4月(見本院卷第165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16日,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3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7,250÷(5+1)≒49,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7,250-49,542)×1/5×(4+6/12)≒222,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7,250-222,938=74,312】,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74,899元,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合計149,211元(計算式:74,312+74,899=149,211)。
 ㈢原告車價減損損失3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為300,000元等事實,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7月24日114高市汽商瑞字第788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單位為實務上所常見,且係採取實車鑑定後,由數名專業委員合議估價之方式為之,其鑑定結果有相當之公信力,堪以採信,是原告就車價減損損失向被告請求3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2.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顯示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至今,有因其他交通事故而毀損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主觀臆測,並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4,448元【計算式:(車損維修費用149,211+車價減損損失300,000)×被告過失比例70%=314,447.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