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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57號
原      告  陳致敏  
被      告  郭沛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橋補字第88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2,76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並於113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果,有送達證書為憑,原告逾期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