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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修繕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00號
原      告  陳鈺樺  
被      告  鑫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間委請被告施作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鐵門、扶手製作工程(含馬達、遙控器、玻璃大門,下稱系爭工作物)完成,並依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46,500元。隔月油漆開始脫落,門無法緊密閉合,經告知被告應修理瑕疵,被告僅使用噴樂、厚紙板等物後即未加理會,為此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水泥柱及其上磁磚、伸縮拉桿與扶手、大門(含密合度及烤漆)修繕復原,如不予修繕,則應給付原告164,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1月間委託被告安裝鐵件大門、馬達、玻璃,被告分別於同年月30日安裝鐵件大門、翌日安裝馬達,並於同年2月4日安裝玻璃完畢,被告完工即交付原告,原告無異議而於同年6月25日給付全部款項,此期間原告均未反應上開工作物有何瑕疵。同年7月、10月間高雄市接連遭遇凱米、山陀兒颱風,災情頻傳,原告於颱風後之同年10月5日始向被告反應鐵件大門旁之水泥大柱剝落,經被告查看發現應為颱風風勢拉扯大門伸縮桿所致,工作物有何瑕疵。再鐵件大門安裝後均可緊密貼合,油漆均勻分布,無原告所述情事,顯見原告所指亦與被告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修繕上開工作物,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前就系爭房屋大門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於系爭房屋裝設日式格柵、玻璃大門、大門馬達伸縮拉桿等系爭工作物,價金為146,500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認定。  
(二)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應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作物有瑕疵,請求被告修補及負擔修繕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系爭工作物有瑕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工作物有瑕疵,其於完工隔月即發見大門掉漆,於113年4月間發見門不合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工作物照片、估價單、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9頁、第81頁、第135頁至第151頁)。然由系爭工作物照片以觀,僅可見大門伸縮桿固定之磁磚脫落、部分水泥剝落、周遭部分磁磚龜裂、大門漆面脫落、生鏽,水泥剝落、磁磚脫落、龜裂,已難認與系爭工作物瑕疵相關。而大門設置戶外,漆面脫落進而生鏽之原因甚多,亦不能逕認係系爭工作物瑕疵所致。復參酌被告提出之系爭工作物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21頁),未見如原告所指磁磚龜裂、脫落、大門漆面脫落等瑕疵,當無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據。
  2.再者,由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以觀,原告於113年4月13日曾向被告表示「待有修改之地方」,其後可見兩造相約時間,於113年5月8日約定「星期五早上11點」,此後兩造僅可見語音通話紀錄,直至1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表示是否方便今日收款,而後兩造僅見語音通話紀錄及相約收款之訊息。足徵被告確已依原告要求調整、修改系爭工作物,否則原告豈有自113年4月1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均未有再請求被告修繕之對話。互核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直至113年10月5日始告知「鐵板烈(應為裂之誤)了」、「門不能開」,並傳送大門水泥柱、伸縮桿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43頁)。而113年7月22日、同年10月3日左右,高雄分別受凱米颱風、山陀兒颱風侵襲,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系爭工作物既設置戶外,難免受風雨影響,被告抗辯系爭工作物受損係遭天災侵襲所致,並非毫無可採。此外,稽諸原告提出之前開對話,係請求被告「修改」,而非修繕,亦未見其傳送瑕疵照片予被告,當難認系爭工作物於原告所指113年3、4月間即有大門掉漆、不合等瑕疵。另原告雖提出其與「土水邱寶仁」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3頁),然其上僅有原告之發言,未見「土水邱寶仁」有何回應,當難資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均難認系爭工作物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負擔修繕費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修繕系爭工作物及負擔修繕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