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簡字第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肯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被告於
訴訟繫屬前即設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