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61號
原 告 吳淑玲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567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所有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左營
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5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自民國94年起發生,已罹於15年
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
乃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被告自102年起請求,
支付命令確定時起,分別於103年2月26日、106年11月13日、107年6月1日、108年6月27日、109年12月3日、112年9月18日、113年12月12日聲請執行,均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且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並無利息,僅有
違約金,應適用一般時效規定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
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二)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
既判力,
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
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
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
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
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縱有不當,亦
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支付命令既係於102年間確定,依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及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
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以該支付命令於102年間成立後之事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主張該支付命令
所載係94年間發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然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1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內所附債權憑證,可見被告於103年、106年、107年、109年、112年均有聲請強制執行,依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規定,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自未
罹於時效,原告主張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