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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6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6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黃美慈  
            黃東慶  

            黃建琳  
            黃秋榕  
            黃珮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此外,家事事件法第2條於立法理由已揭示:「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等意旨明確,足見家事事件法依事件性質而定管轄誰屬之規定,具專屬及強制性質,亦即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較諸普通法院,性質上為專屬管轄,且事關公益,不許捨棄責問權。再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已明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主要遺產所在地區如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自應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而不得逕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前揭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之意旨。
二、本件係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黃美慈起訴請求分割黃美慈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不動產(土地、建物坐落在高雄市大樹區)。原告雖主張係分割公同共有物,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與理由及訴之聲明,可認原告係請求分割黃美慈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之遺產,並按各該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因原告即債權人主張之民法第242條代位權,僅屬當事人要件,非訴訟標的,本件訴訟標的仍為原告代位黃美慈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故本訴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遺產分割」此家事事件。又本件主要遺產位在高雄市大樹區,徵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