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簡字第66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蔡A、蔡B、林A、林B、林C、林D為
被告,請求將被代位人蔡運興即蔡國縣與被告
公同共有之遺產按應繼份比例分割,
惟原告之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具體
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完整人別,亦無從確認當事人能力、
適格,更遑論確認之
繼承人各自
應繼分比例。本院業已依
聲請調閱
起訴狀附表
所載不動產之地籍謄本及蔡運興之戶籍資料,並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蔡運興即蔡國縣之被
繼承人蔡成章之除戶資料、繼承人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及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依繼承狀況確認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參,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依首開規定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