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圓富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智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圓富實業有限公司即鋐鉣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2日,邀同被告陳智元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惟被告圓富實業有限公司即鋐鉣有限公司自114年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陳智元為
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爰基於貸
款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壹佰萬元以下專用)、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本金計算式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49至62、73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貸款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