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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宜融  
被      告  洪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064元,及其中新臺幣271,002元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0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日前按期清償,逾期應依約按週年利率15%給付利息,並依約加計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71,002元及利息3,862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因遭詐騙才去刷卡買黃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101號案件可證,沒錢可以還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3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才刷卡等語,性質上至多屬於被告刷卡消費之動機錯誤問題,尚不得據以主張前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不存在,是被告之答辯不足憑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84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