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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7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0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李妹蘭  
被      告  周寶帝(原名:周哲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76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7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4,760元未清償,而遠傳電信公司業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