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簡字第707號
原 告 楊嬰蓮
黃文泰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謝家偉
楊勝發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四項中,關於「壹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十分之六」之記載,應更正為「十分之四」。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中,關於「179,11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29,112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前開判決中認定原告請求
醫療及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8,890元、就診之交通費用222元、預估植牙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29,112元(計算式:8,890+222+60,000+60,000=129,112),然本院前開判決誤算為179,112元,是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