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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0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8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3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314元,及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82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以車輛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以每月為一期,共30期,按月攤還本息,每期付款金額為6,390元。如逾期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0年7月29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及於110年9月16日取回車輛拍賣後,尚積欠本金103,38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原告應收展期餘額表、貸款攤還表、拍賣車輛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47至4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28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