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簡字第715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
被告為甲○○○○○○等,而有當事人不特定之情事,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94頁),並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函
命原告於1個月內補正當事人,該函已於114年9月2日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之收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是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