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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7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6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郭俞廷  
被      告  林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4,945元,及其中新臺幣26萬1,844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1萬3,101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4,94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按月計付,後如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起改按新訂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後之利率計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於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如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27萬4,94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