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佩伶
被 告 邵孟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明細表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
堪認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其已擬定償還方案與銀行協商等語,但此部分屬於後續如何清償之問題,對原告之權利尚無影響,
附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