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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7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蔡譽彬  
被      告  戴立瀚  

            戴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56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0.0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1,56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語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戴立瀚前邀同被告戴語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27日起至111年11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8.3%計息,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於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戴立瀚曾於110年2月25日與原告成立債務協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286號民事裁定認可兩造間於110年2月25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被告戴立瀚應自110年3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月繳付1,502元予原告,而原告對被告戴立瀚之債權金額依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所載為18萬9,946元。被告戴立瀚僅繳款至114年4月間共計繳納5萬5,589元(即37期)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被告戴立瀚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6萬1,56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戴語宸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戴立瀚則以:我承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存在,我認諾,我願意還款,但是目前經濟狀況不好,以打零工維生,我無法一次給付原告起訴請求之全部金額等語。被告戴語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貸款分期攤還表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286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第67至100頁),復經被告戴立瀚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陳明承認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所請求之債權存在而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06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被告戴立瀚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另被告戴語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