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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8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0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薇薇  

            陳永祺  
被      告  鄭宇評  
訴訟代理人  余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同段11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宇評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余良益所有。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良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料未依約繳納帳款,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9,158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為逃避前開債務之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將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同段11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鄭宇評,並於113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宇評,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1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2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鄭宇評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2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余良益所有。
三、被告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余良益大概從96年起就開始積欠銀行錢,原告債權可能已經超過時效。系爭不動產是余良益母親112年過世時余良益所繼承的,但因余良益欠訴外人余佩玲即余良益胞姐600,000元,余良益便將系爭不動產給余佩玲,也讓余佩玲去辦理過戶,鄭宇評是余佩玲的兒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登記係於113年12月11日,而原告於114年8月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應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次查余良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未依約繳款,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4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業以贈與為原因,於113年12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65至6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足認定。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且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意旨參考)。余良益積欠原告前開借款未為清償,且113年時,余良益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余良益為前開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後,已積極減少其財產,致不能或有難以履行對原告之債務,其所餘其他財產亦顯已不足清償原告債務,是原告之債權已因被告贈與行為無法獲得滿足,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其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實係作為抵償對余佩玲欠款之對價等語,然被告未就對於余佩玲之欠款存在有何具體舉證,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乃作為抵償前開欠款之對價,難認被告之辯詞可採。又被告辯稱:原告債權可能已經超過時效等語,然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為高雄地院102年所作成,但被告未能證明原告之債權有何短期時效之用,是前揭規定重行起算15年之時效後,應認原告之債權未罹於時效,被告之時效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為余良益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鄭宇評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