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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8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11號
原      告  洪睿廷  
被      告  加拿大商安克萊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魯斯.亞歷山大.貝利Bruce Alexander Bailey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陳威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其中原告主張及被告之陳述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兩造書狀及兩造於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陳述。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1月向被告承租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即酒精鎖,下稱酒精鎖),約定年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於114年1月17日由被告指定處所鴻毅汽車保修中心將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安裝酒精鎖(下稱系爭酒精鎖)完畢等事實,有使用者登記資料、服務協議書、鴻毅汽車保修中心估價單、發票可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首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發生異常無法行駛,於114年2月11日至合德汽車進行維修,於114年3月21日修理完畢並支出修復費用126000元(下稱甲維修);嗣系爭車輛又發生異常,於114年4月21日至5月2日經合德汽車檢修完畢,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2500元(下稱乙維修)等事實,有合德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發票可稽(本院卷第43-45、83頁)。至原告主張甲、乙兩次維修支出費用均係因系爭酒精鎖導致,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本院囑託明志科技大學智慧載具研發中心進行鑑定,該中心檢視車輛內外、配線情況,並以OBD電腦診斷器交叉測試是否安裝系爭酒精鎖之故障碼顯示情形後,認「系爭車輛鎖外加之酒精鎖系統,所衍生之異常及故障碼等問題,應與車載編程、配對及配線工法等程序瑕疵,具相當之因果關係」,並認系爭車輛二次進廠之故障情形與車載編程有相當因果關係,有該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第265-282頁)。
(二)本院另依被告聲請,通知該中心實際編寫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黃道易教授到庭,經鑑定人表示系爭車輛之問題是出在系爭酒精鎖的設定編程作業程序不完善,導致發生連結性的瑕疵,如果沒有做好設定,就無法讓酒精鎖在車上正常運作,且會發生衝突;被告所提供的EMC、EMI國際認證都是關於電磁波干擾跟相容性的驗證,但設備安裝上去後就是有線連接,連接上去就要作配對設定,配對設定沒有做好就會有問題,因為被告並未提供相關的SOP程序書,故其無法就具體施作內容進行判斷,但從檢測情形綜合來研判是這樣。系爭酒精鎖裝好一段時間後車輛才出現異常,是因車輛系統會有一些容錯率的空間,錯誤到達一定的次數之後才會出現故障碼,繼續錯誤下去就會導致啟動保護系統,讓車輛不能再行駛,以免造成更嚴重的損害;這樣的問題應該是在系爭酒精鎖裝好後就已經存在,後來使用過程中或到保養廠之後才發生;甲維修的估價單內容是在讀取整個系統的故障碼,並就車輛各模組(就是系統電腦)進行維修,乙維修的估價單內容是針對汽油幫浦,因為車輛持續無法正常發動會造成汽油幫浦損壞,而系爭酒精鎖造成的異常會影響車子發動,導致馬達瞬間作動的次數增加,耗損就會變大而影響壽命,兩張估價單的維修原因與維修項目都是在處理系爭酒精鎖造成的異常狀況等語(本院卷第390-396、400-402頁)。審酌鑑定人為該校機械系副教授,專長為車輛工程、車輛修護,有該校智慧載具研發中心網頁資料可參(本院114年度橋全字第32號卷第43頁),其本於車輛專業所為檢測及研判應屬可採,故本件系爭車輛發生之異常情形及因此所生之甲、乙維修應均為系爭酒精鎖安裝編程程序瑕疵所致,而原告既然是在被告指定處所,經由被告提供之安裝服務安裝系爭酒精鎖,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責。至被告所提出關於鑑定報告內容之疑義如為何安裝多日後才發生問題、問題是否可能為合德汽車造成等(本院卷第350-351頁),均經鑑定人陳述明確,已如上述,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車輛發生問題後未依照兩造協議處理,卻逕行至第三方車廠維修,混淆責任歸屬,且被告依兩造協議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查: 被告引用之契約依據為服務協議書第7頁第5點「使用者同意服務供應商、服務供應商代理商均不應對管制車輛及其內容物的任何損失或損壞負責」、「在任何情況下如果因使用者的使用或無法使用酒精鎖或管制車輛而導致的損害,服務供應商或服務供應商代理商均不對任何...賠償負責」(本院卷第347-348頁),而上開條款內容並非針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該到何處維修的問題,且上開條款是以被告預定的定型化契約,單方面直接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且未區分責任事由、可否歸責被告,已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又本件既經鑑定確認系爭車輛發生問題可歸責於被告,即無應否再由安裝廠進行檢測之問題。
(四)承上,原告就甲、乙維修所生費用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甲維修估價單所載126000元均為工資費用(本院卷第43頁),無折舊問題;乙維修估價單所載包括零件5000元、工資750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為2016年出廠,有行照可參(本院卷第268頁),至前述事件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833元,加計工資7500元後,乙維修部分得求償金額為8333元。二次維修得求償金額合計為134333元(126000+8333=134333)。至被告雖質疑報價單及收據內容,但此部分業經提示上述報價單,並經鑑定人確認報價單所載維修內容均與系爭酒精鎖安裝所衍生之問題有關,業如前述(本院卷第394頁),而被告除單純質疑外並未提出反證,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無法行駛,即無法使用系爭酒精鎖,且此問題應由被告負責,業如前述,故依民法第441條反面解釋,原告得免除此期間支付租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其於甲維修期間(2月11日至3月21日)之39日無法使用車輛,應按比例返還租金4808元(45000x39/365=4808),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41元(134333+4808=13914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