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15號
原 告 吳益成
被 告 翁國賢
欣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4號),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壹佰零貳元,及被告
翁國賢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被告欣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
柒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欣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翁國賢受僱於欣欣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6時10分許,駕駛欣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公里400公尺處西側交流道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江珮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右側前額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復經江珮綺讓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50,000元、鑑定費用12,000元、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之租車代步費用80,000元、車輛防護相關配件費用14,372元、醫療費用730元、
精神慰撫金70,000元,共727,102元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7,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翁國賢則以:精神賠償、租車費用、車損跌價損失都太高了,其餘沒有意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欣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翁國賢受僱於欣欣公司,並與原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30元、鑑定費用12,000元、車輛防護相關配件費用14,372元,且經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9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影本、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4000065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9至20、23至37、41至45、49至55頁、交簡附民卷第19、23至30頁、本院卷第29至30、33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5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代步費用80,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為翁國賢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查: ⒈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前開事故修復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55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9頁),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事故前及修復後,價值差異減少約55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550,000元,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金額過高等語,然被告僅空言金額過高,而未能提出任何反證,尚難認被告辯詞可採。 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代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18日至113年12月5日進廠維修,於該維修期間租賃其他車輛代步,因此支出租車費用8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1至22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嚴重,前開維修期間是屬合理。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本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已規定甚明;又車輛本係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日常交通工具,如因外來突發事故導致無法使用,則於適當修理期間,將使車輛所有人喪失其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使用利益,本無疑問,是車輛所有人為維持原有生活之便利,因此支出租車代步費用藉以維持原有利益,並依此填補損害,依上開規定,自當屬加害人之賠償範疇無疑。從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則在該等修繕期間,原告將因此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並請求被告應負擔租車代步費用80,000元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憑。至被告辯稱金額過高等語,然被告僅泛稱金額過高,而未能提出任何反證,尚難認被告辯詞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又查原告主張翁國賢係駕駛欣欣公司所有之車輛,並受僱於欣欣公司等情,與翁國賢於審理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有前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考,
且欣欣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足認翁國賢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欣欣公司應與翁國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5月5日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5月14日、114年5月15日送達翁國賢、欣欣公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交簡附民卷第35、37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翁國賢自114年5月15日起、欣欣公司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金額為659,102元(計算式:730+12,000+14,372+550,000+80,000+2,000=659,102),及
翁國賢自114年5月15日起、欣欣公司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78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7,90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