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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8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34號
原      告  洪慈翎  
訴訟代理人  湯麗美  
被      告  林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至同年11月間每週一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松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勳公司)生技廠區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因不滿原告工作表現,接續以「白癡」等語辱罵原告,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又於113年3月至同年4月間每週一9時許,在相同地點,接續以「白癡」等語辱罵原告,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不是故意對原告說出「白癡」詞語,因為「白癡」是被告長久以來的習慣用語,且原告於公司表現差、容易犯錯且無改善跡象,被告身為原告主管必須承擔原告過錯,壓力頗大,所以一時情緒失控脫口而出,此語並無侮辱原告之意。且否認原告罹患之身心疾病與被告言詞相關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以「白癡」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所自承。且被告因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各處拘役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此據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至被告雖辯稱「白癡」為其習慣用語,然其並自承原告於公司表現差、容易犯錯,足徵其係因原告工作表現未達其標準,始口出「白癡」乙詞,可見被告確係以此語辱罵原告,而非純為習慣用語無疑。至被告雖請求通知劉人豪到庭為證,及調取原告偽造之新冠病毒檢測資料、生產速度報表、參數重工報表、打錯零件資料等,然被告確有以「白癡」乙詞辱罵原告之事實,且非單純習慣用語,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指明。
(二)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經查,被告有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司廠房內,以前開言詞侮辱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令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所為未侵害原告名譽感情,然縱使原告工作能力未達標準,亦僅原告是否任工作,被告於多數人可見聞處所辱罵原告「白癡」,自當使見聞之人對原告產生評價貶損之情。至原告雖提出心悅診所藥袋、高雄市立凱醫院診斷書為憑,然身心疾病之形成原因多元,或因生活、工作、經濟、情感等壓力導致,自難憑此遽認原告所受身心疾患確係因被告辱罵行為所致,併此敘明。
(三)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原告自述大學肄業,目前因心理疾病走不出來,沒有工作,113年間名下有營利、利息、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被告碩士畢業,從事電子業,113年間名下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兩造之身分地位、事發經過、被告事後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相關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