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智華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77元,及其中新臺幣99,292元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給付利息,及依約給付
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民國114年1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2,477元(其中本金99,292元)未清償,
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帳務查詢、歷史帳單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
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102,477元(其中本金99,292元),及本金部分自114年1月28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為屆期。原告本於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02,477元,及其中本金99,292元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