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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8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      告  黃智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77元,及其中新臺幣99,292元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給付利息,及依約給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14年1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2,477元(其中本金99,292元)未清償,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務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102,477元(其中本金99,292元),及本金部分自114年1月28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02,477元,及其中本金99,292元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