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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8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華  
上訴人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0月3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14年10月23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14年10月27日始行提起上訴,則有蓋用於其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