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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8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69號
原      告  張○駿(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和田○○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邱耀諄  
            佑昇搬家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詩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祥新臺幣54,29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和田○○子新臺幣119,16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駿新臺幣24,1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299元為原告張○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160元為原告和田○○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50元為原告張○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該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張○駿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原告張○祥、原告和田○○子為張○駿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之法定代理人,因本院所製作之本件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張○駿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原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原告主張:被告A06於民國113年3月9日18時44分許,駕駛被告佑昇搬家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佑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立大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轉彎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有行人正穿越道路,行人張○駿及其父母張○祥、和田○○子亦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沿行人穿越道附近通過立大路,A06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張○祥受有右手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和田○○子受有左肩、左手肘、左膝擦挫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張○駿受有顏面部及頭部擦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A06為佑昇公司之受僱人,佑昇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祥: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20元、㈡醫療用品:3,625元、㈢停車費:3,525元、㈣預估將來醫療費用:30,000元、㈤精神慰撫金:170,755元,共計218,325元;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和田○○子:㈠醫療費用:25,228元、㈡預估將來醫療費用:100,000元、㈢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225,228元;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駿:㈠醫療費用:4,500元、㈡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54,5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張○祥21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和田○○子225,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張○駿5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張○祥請求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停車費,及和田○○子與張○駿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均不爭執,就張○祥、和田○○子請求預估醫療費用部分,其均尚未支出相關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A06係受僱於佑昇搬家物流有限公司
 ㈢張○祥請求醫療費用10,420元,為有理由。
 ㈣張○祥請求醫療用品3,625元,為有理由。
 ㈤張○祥請求停車費3,525元,為有理由。
 ㈥和田○○子請求醫療費用25,228元,為有理由。
 ㈦張○駿請求醫療費用4,500元,為有理由。
 ㈧原告未請領強制險。 
五、本件之爭點:
 ㈠張○祥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30,000元、和田○○子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100,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A06駕駛被告車輛,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欲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轉彎,致與行人原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3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47頁),且為A06於偵查中所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56號判決認定A06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A06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以認定。A06為佑昇公司之受僱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A06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係為佑昇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張○祥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30,000元、和田○○子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100,000元,有無理由?
 ⒈張○祥部分:
  經查,張○祥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0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張○祥因受有右手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建議使用除疤產品及雷射疤痕治療,費用約為30,000元。張○祥已證明其受有右手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而有接受相關除疤治療之必要,且費用預估為30,000元,張○祥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預估將來醫療費用30,000元。
 ⒉和田○○子部分:
  和田○○子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31、45、46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和田○○子因受有左肘及左膝擦傷併傷口疤痕增生併蟹足腫、頭部外傷,建議手術修疤治療,費用約為100,000元。而和田○○子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包含左肩、左手肘、左膝擦挫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和田○○子受有「左肘及左膝擦傷併傷口疤痕增生併蟹足腫」、「頭部外傷」之傷害之部位相符,足認和田○○子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確有產生疤痕及蟹足腫之情形,是系爭交通事故與和田○○子所受左肘及左膝擦傷併傷口疤痕增生併蟹足腫之傷害間,應有因果關係和田○○子已證明其受有左肘及左膝擦傷併傷口疤痕增生併蟹足腫、頭部外傷之傷害,而有接受相關除疤治療之必要,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預估治療費用為100,000元,是和田○○子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預估將來醫療費用100,000元。
 ⒊至被告辯稱張○祥、和田○○子尚未支出預估將來醫療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張○祥係因系爭交通事故始分別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擦挫傷,和田○○子則受有左肘及左膝擦傷併傷口疤痕增生併蟹足腫及頭部外傷之傷害,而均有進行除疤治療之必要,已如前述,是其等已證明其等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自得藉由手術及雷射除疤等治療,將其所受傷害回復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狀態,並請求被告賠償相關治療費用,不以張○祥、和田○○子是否已支出該費用為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之年次、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A06為73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電器安裝維修,月收入約50,0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A06之侵權行為態樣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張○祥請求精神慰撫金170,755元、和田○○子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張○駿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張○祥30,000元、和田○○子45,000元、張○駿30,000元為當。
 ㈣綜上,張○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0,420元、醫療用品費用3,625元、停車費3,525元、預估將來醫療費用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77,570元【計算式:10,420+3,625+3,525+30,000+30,000=77,570】;和田○○子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5,228元、預估將來醫療費用1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5,000元,共計170,228元【計算式:25,228+100,000+45,000=170,228】;張○駿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4,5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34,500元【計算式:4,500+30,000=34,500】。
 ㈤原告應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之範圍外,而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6頁),且原告亦未緊鄰行人穿越道行走,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5至47頁),堪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過失,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係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A06則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兩者相較,A06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故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張○祥之數額應減為54,299元【計算式:77,570×0.7=54,299】、被告應連帶賠償和田○○子之數額應減為119,160元【計算式:170,228×0.7=119,1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被告應連帶賠償張○駿之數額應減為24,150元【計算式:34,500×0.7=24,15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祥54,299元、和田○○子119,160元、張○駿24,1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佑昇公司之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知。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