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7號
原 告 慧勝綠葉有限公司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與被告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5日更名)簽訂「榮田華廈景觀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華廈工程,約定含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42,790元,
詎原告依約自開始施工至竣工驗收完畢
期間向被告請領報酬,均遭被告拒絕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2,7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3頁),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判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