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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7號
原      告  慧勝綠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蕙娟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與被告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5日更名)簽訂「榮田華廈景觀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華廈工程,約定含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42,790元,原告依約自開始施工至竣工驗收完畢期間向被告請領報酬,均遭被告拒絕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2,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判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