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簡字第8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于○路
呂○儀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向被告
求償,
惟查被告二人之戶籍地均在高雄市三民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車禍)發生地點在國道1號365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參,
上開區域均
非本院管轄區域,本件之被告
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係有違誤。
爰依上開法律規定,逕依職權移轉管轄至具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