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01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林恚慵
鄧仕祥
被 告 孫榮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11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1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杜微,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鄭光遠,經原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鄭光遠名義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1時1分許,在行經臺東縣知本至臺東火車站間之臺鐵305車次列車第1車廂(下稱系爭車廂),以糞便塗抹第1、2、3、4、6、8、10、12、16號座位枕巾,致上開枕巾經清洗仍污穢不堪使用,又被告塗抹糞便橫跨多個座位,原告為維護旅客之健康安全,而需對系爭車廂進行全車清掃、消毒,並需更換系爭車廂座椅之絨毛布及頭巾,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4,11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毀損系爭車廂之座位枕巾之事實,為被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坦承不諱,經臺東地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東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184,115元,業據其提出車輛清潔報價單、座椅絨毛布墊及靠背布套報價單、決標公告影本、檢修工作分配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9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有以上開方式毀損系爭車廂之座椅枕巾,致原告需對系爭車廂進行全車清掃、消毒,並需更換系爭車廂座椅之絨毛布及頭巾,以確保系爭車廂之整潔及衛生,維護旅客之健康安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應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