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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9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92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呂溫婕薰
            呂駿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原告起訴時,被告均係設籍在高雄市鼓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高雄市上開地區,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尚有違誤,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