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簡字第92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溫婕薰
呂駿滕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
惟原告起訴時,被告均係設籍在高雄市鼓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
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高雄市
上開地區,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
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尚有違誤,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