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證賢
被 告 黃岳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7時許無照騎乘已向原告投保
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碰撞碰撞訴外人莊睿麒騎乘之車輛致其受傷就醫,原告已賠付莊睿麒醫療費、失能給付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35840元等事實,業經提出警方事故調查資料、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保險理賠資料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主文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