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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9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46號
原      告  陳家慧  

被      告  方○鈞(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黃○鴻(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838元,及被告方○鈞、被告黃○鴻、被告黃○龍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被告張○妙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83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被告方○鈞、被告黃○鴻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方○鈞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妙為其母、黃○鴻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龍為其父,為免揭露足資識別方○鈞、黃○鴻之身分資訊,前揭規定,隱匿被告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方○鈞、黃○鴻,均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方○鈞於民國113年8月間招募黃○鴻(飛機暱稱「鬼殺隊:我妻善逸」)於113年9月初加入訴外人陳廷碩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風柱」、「船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黃○鴻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飛機群組「鬼殺隊」互相聯繫,由黃○鴻擔任提款車手,「風柱」擔任車手頭指揮黃○鴻犯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9月9日至10日,在臉書發布家庭代工訊息,吸引不特定網友瀏覽假冒,再透過LINE暱稱「代工李欣雨」與原告建立聯繫,佯稱代工任務是在抖音平台搶單,每天完成30單,才能領取代工費,引導原告至某網站註冊進行搶單,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0,838元至訴外人陳家榮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另黃○鴻再依「風柱」之指示,於113年9月9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統一超商旁的男廁內,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風柱」再透過飛機告知黃○鴻密碼。黃○鴻再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惠心門市、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晉興門市、臺南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星辰門市提領贓款,並依指示到提領地點附近將贓款、提款卡交給坐在不詳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的「風柱」,致原告受有匯款110,838元之損害。張○妙為方○鈞上開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黃○龍為黃○鴻上開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其等分別對方○鈞、黃○鴻負監督責任,亦應與方○鈞、黃○鴻之前揭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遭詐騙之110,83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方○鈞、張○妙以:方○鈞有招募黃○鴻加入本件之詐欺集團,但沒有參與黃○鴻提領贓款之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鴻、黃○龍以:我認為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黃○鴻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等件在卷可參。又方○鈞招募黃○鴻加入本件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黃○鴻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領取贓款等情,為其等少年調查程序中所自承(見少護字卷第12頁、第131至141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857號、113年度少調字第1253號裁定方○鈞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黃○鴻交付保護管束,有該少年事件宣示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據本院核閱該少年事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方○鈞招募黃○鴻加入詐欺集團,並由黃○鴻擔任車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方○鈞招募黃○鴻加入詐欺集團、黃○鴻則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方○鈞既有招募黃○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黃○鴻則有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此一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告遭方○鈞、黃○鴻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匯款110,838元之損害,與方○鈞、黃○鴻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等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張○妙為方○鈞為上開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黃○龍為黃○鴻為上開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其等本分別對方○鈞、黃○鴻負有監督責任,是依上開說明,亦應與方○鈞、黃○鴻之前揭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屬有據。
 ㈢至方○鈞、張○妙雖辯稱未參與黃○鴻提款之犯行等語,其招募黃○鴻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其行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業如前述。其上開所辯,可採。黃○鴻、黃○龍辯稱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用。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遭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始匯款至系爭帳戶,是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原告匯款應屬受詐騙之結果,而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本無需隨時注意防備他人有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而不負有防止他人對已實施詐欺行為之注意義務,且原告所受匯款之損害因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縱使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或未能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依上開說明,亦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其上開所辯,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方○鈞之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張○妙之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黃○鴻與黃○龍之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