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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9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53號
原      告  全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梅金  
訴訟代理人  林興仁  
被      告  巨蛋首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禮祺  

訴訟代理人  吳秝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建築物管理維護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為民國113年6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止,系爭契約屆滿前1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續約1年,嗣後亦同。然系爭契約應於114年5月31日屆滿,被告卻於114年5月26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不再續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規定應賠償原告1個月之承管費用新臺幣(下同)141,192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92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管理人員有重大失職,依系爭契約內容第7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2款,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14年4月26日致電原告公司之經理,明確告知系爭契約期滿後不再續約,114年5月1日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再續約、系爭契約僅至114年5月30日止之文字訊息,被告於114年5月26日為求慎重,才會再次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原告於114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被告訊息時,即明確知悉被告不續約之決定,且原告之經理於114年5月31日下午7時曾至被告大樓,與新任保全公司進行交接儀式,故被告已依約提前1個月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並無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服務費報價單、被告114年5月26日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約屆滿前1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視為本約續約1年,嗣後亦同;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則約定,系爭契約不得無故提前終止,如須終止本約,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並賠償他方1個月之服務費用。系爭契約本應於114年5月31日屆滿,被告未曾於114年4月30日以前向原告為任何不再續約之通知,直至114年5月26日才以前開函文終止系爭契約,因此系爭契約應於被告未於114年4月30日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視為續約1年,系爭契約視為至115年5月31日方屆滿。被告嗣以前開函文終止系爭契約,表明系爭契約之效期僅至114年5月31日止,可見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應賠償原告1個月之服務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141,192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早於114年4月26日以電話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並於114年5月1日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再續約之文字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但依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僅可見被告曾於114年4月21日與原告語音通話,以及被告曾於114年5月1日傳送「經理,合約到今年5月30日」、「要麻煩您準備新的報價過來」等訊息予原告,則自被告尚要求原告應提出新的報價之情形觀之,難認被告於114年5月1日傳送之訊息已含有不再續約之真意,是被告不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曾於114年4月26日或114年5月1日向原告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之辯詞可採。又被告辯稱:因被告管理人員有重大失職,依系爭契約內容第7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2款,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經被告以書面要求改善,原告未能於限期內改善時,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因此縱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之情事,被告終止契約之權利亦應以曾書面要求原告限期改善為前提,惟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們有以電話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且被告未能提出任何曾以書面要求原告限期改善之具體事證,是被告辯稱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難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雖主張前開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債權係以114年5月31日為清償期限,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僅約定原告得請求服務費,而未對於被告給付服務費之期限加以約定,且原告不能證明自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後,曾為催告給付,則應認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始為催告。原告於114年6月27日起訴,被告於114年8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1,192元,及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