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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9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56號
原      告  童炯瑞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被      告  陳堃寧  


            雄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章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2,82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堃寧於民國113年8月7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中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號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王承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及下背部急性扭傷、肢體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陳堃寧為被告雄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方公司)之受僱人,雄方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依侵權行為法律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245元、㈡租車費用105,600元、㈢系爭車輛車棚維修費用25,000元、㈣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9,000元、㈤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9,000元、㈥太陽眼鏡損失7,920元、㈦載運機油損失3,120元、㈧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5,885元,及自民事聲請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租車時間過久,其請求租車費用105,600元不合理;又原告並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且應無支出該鑑定費用之必要;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8頁):
 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陳堃寧係受僱於雄方公司,雄方公司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僱用人責任。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6,245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車棚維修費用25,000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載運機油損失3,120元,為有理由。
 ㈦原告請求太陽眼鏡損失7,920元,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3,960元,為有理由。
 ㈧原告未請領強制險。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租車費用105,6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9,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9,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陳堃寧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中線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號時,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57頁),且為陳堃寧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判決認定陳堃寧成立過失傷害罪等情,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9至272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陳堃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以認定。陳堃寧為雄方公司之受僱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陳堃寧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係為雄方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租車費用105,6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自113年8月7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及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2月止不能使用系爭車輛,需租車使用,並因此支出租車費用105,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車費用匯款資料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又經本院函詢全賓汽車有限公司系爭車輛之實際備料及維修時間為何,經該公司函覆略以:系爭車輛進廠日為113年8月7日,國泰產物理賠員於113年8月13日至本廠看車,尚未同意進行修復,國泰產物理賠員又於114年2月21日再至本廠看車,國泰產物與原告於114年3月4日同意本廠維修。本廠維修系爭車輛之備料時間為114年3月5日至114年4月9日,實際進行維修時間為114年4月10日至114年8月13日,出廠日為114年8月14日等語,有全賓汽車有限公司115年2月5日、115年3月6日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3、401頁)。是依上開全賓汽車有限公司回函,可知維修系爭車輛之實際備料及進行修繕之期間應為114年3月5日至114年8月13日,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7至428頁),是系爭車輛之修繕備料等時間應為161日。又本院審酌一般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損後至車廠維修,並由投保之保險公司支付車輛維修費用時,通常會先由車廠進行估價,並由保險公司確認車輛之受損情形與修繕之項目、金額後始進行維修,是本件國泰產物理賠員於114年2月21日至全賓汽車有限公司查看系爭車輛,並於114年3月4日同意維修,此段期間尚屬維修系爭車輛之合理程序,故應認系爭車輛自114年2月21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共173日,為修繕系爭車輛之合理期間,而原告確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於上開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其自得向被告請求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自113年8月7日起即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因而支出租車費用等語,依上開全賓汽車有限公司回函內容,國泰產物之理賠員於113年8月13日至全賓汽車有限公司查看系爭車輛後,遲至114年2月21日始再次至全賓汽車有限公司看車,其兩次看車日期間隔長達6個月,難認此期間係保險公司確認系爭車輛之修繕項目、金額之合理時間。原告又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該期間為必要、合理之等待維修期間,是尚難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自113年8月7日起至114年2月21日止之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
 ⒋至於每日之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計算部分,原告雖未提出其自114年2月21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之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為何之相關證據惟本院審酌車輛如因外來突發事故導致無法使用,於當修理期間,自會影響車輛所有人得以正常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又原告確因系爭車輛須至修車廠維修而受有173日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業如前述,是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並循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認定損害數額。本院衡酌系爭車輛之車型、出廠年份、修繕時間長短,及依原告所提出113年9月起至114年2月止租車費用收據,計算原告所支出之平均租車費用每日約為500元【計算式:90,000÷6÷30=500】,認以每日500元計算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為86,500元【計算式:500×173=86,5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9,000元及鑑定費9,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59,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86頁)。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場買賣行情約為792,000元,事故發生後經修復後之市場買賣行情約為733,000元,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減損為59,000元【計算式:792,000-733,000=59,000】。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9,000元,應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應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惟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著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本不以實際交易為必要,且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遭撞擊受損,已影響系爭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市場上仍會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一般人因此購買之意願,本比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交易價值自當有所貶抑。又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移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⒋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支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9,000元,亦已提出匯款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9,000元,亦應准許。被告辯稱該費用非為必要支出之費用,亦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64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自營商,月收入約70,000元(見本院卷第253頁、警卷第1頁);被告為8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9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46,245元、系爭車輛車棚維修費用25,000元、載運機油損失3,120元、太陽眼鏡損失3,960元、租車費用86,5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9,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282,825元【計算式:46,245+25,000+3,120+3,960+86,500+59,000+9,000+50,000=282,82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2,825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329至333頁)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知。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