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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9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964號
原      告  永旺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淑  

被      告  黃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逾期未繳納,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