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7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駿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四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九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五六計算之利息,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向原告線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貸款期間7年,約定利息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0.42%,按月攤還,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對前開借款僅繳納至114年4月4日,經原告屢次催討後仍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被告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416,393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基於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
線上成立契約、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45至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