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83號
原 告 池佳鳳
被 告 紘莉股份有限公司
李素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4年度板簡字第97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3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536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0月10日、12月29日、12月31日及113年1月18日分別向被告購買繼續性美容服務商品,現仍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尚未使用,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736元,經原告於114年1月25日向被告終止服務,應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736元及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應為商品買賣關係,並無終止契約問題。且原告自首次購買商品
迄今已使用多次服務,大部分商品也已開封使用或由原告帶回,商品也有保存期限問題,若允許終止契約對被告也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6日、10月10日、12月29日、12月31日及113年1月18日分別向被告購買繼續性美容服務商品,現仍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尚未使用,並經原告向被告終止服務契約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簽立之愛妮雅化妝品集團商品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及附件細目、信用卡帳單明細、與被告公司人員間之對話紀錄、產品暫存表等為證,
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實際未開封之商品與原告主張不同
云云,然原告提出之產品暫存表為被告公司人員提供,自應有相當之可信性,被告雖辯稱係因開立之員工不清楚實際未開封商品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
佐證,自
難認被告已提出充足之
反證推翻原告之舉證,仍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應認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尚未使用完畢。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1925號、
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為繼續性美容服務契約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系爭契約雖記載為各自獨立的「買賣契約」,然
觀諸兩造間契約履行之情形,實與被告提供之美容服務深度連結,而與我國社會上一般買賣契約提供所謂的商品「售後服務」,通常是在產品出現問題時提供解決方案之情形,有顯著的差別。
是以,系爭契約雖具有買賣契約之外觀及內容,然與典型之買賣契約確有性質上之不同。系爭契約
第6條雖約定乙方(即被告)於該契約外另有提供免費肌膚護理服務,且不構成乙方之給付義務,乙方有權決定服務之內容、次數、地點及指派服務人員等相關事項,並保有隨時修改、終止的權利,甲方(消費者)不得以不/未使用或不滿意免費服務為由,主張商品退貨或減少價金。然前開約定既約定消費者得請求免費肌膚護理服務,又約定不構成被告之給付義務,明顯相互矛盾,足徵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無非係以使用「免費肌膚護理服務」作為招徠消費者消費之重要因素。換言之,
本件被告公司實際上所提供者,是肌膚護理服務兼美容保養品之販售;而消費者所購買者,則是肌膚護理服務及過程中所使用之美容保養品。從而,系爭契約雖以買賣契約為形式,實則其內容應屬包含肌膚護理服務及美容保養品之繼續性美容服務契約,自
堪認定,被告辯稱兩造間應為商品買賣關係云云,應不足採。
㈣又
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中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然其無終止期,情事變化之可能性較高,消費者無從利用逐步給付對價、同時履行抗辯等要求改進品質,其自主選擇權遭限制,較相對之企業經營者處於資訊弱勢,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消費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於扣除消費者已受領之服務對價,自應返還剩餘預付之金額,始符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號裁判參照)。本件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雖記載為買賣契約,惟依其內容應屬繼續性美容服務契約既如前述,自應許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並扣除已受領之服務對價後返還剩餘預付之金額。 ㈤
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未開封之商品,部分係於111年10月及12月間購買,至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之114年1月25日已購買達2年4月及2年2月之久,考量該等商品之保存期限僅有3年,如一律許原告終止契約,不啻將原告未盡速安排使用商品之風險,全部轉嫁被告吸收,亦有不公,故原則上就111年間購買之商品,應不允許原告終止契約。但比對其中「淨脂平衡露」商品,於111年10月6日購買後仍尚未用畢,竟於111年10月10日、111年12月31日又再行購買1件及2件,而至114年原告終止契約時,首次購買之該商品仍有剩餘,顯見被告確有明知該商品用量不高,卻仍要求原告過度購買該商品之情形,應例外將該風險轉由被告承擔,方符事理之平,故應許原告就後續購買之商品終止契約;另「美顏面膜」及「嬉肌KIHADA水素面膜」商品亦有類似情形,亦應許原告就後續購買之商品終止契約。至於原告於113年1月18日購買之商品,至原告終止契約時尚未滿1年,就尚未使用完畢部分,應許原告終止契約。 ㈥
又其中部分商品雖已拆封,但該商品內包含多瓶最小使用之單位,如因尚有部分剩餘即不能終止契約,將導致廠商刻意藉由大量組合包裝銷售避免消費者終止契約,對於消費者並不公平,故仍應許依價格比例終止契約,方屬適當。從而,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款項之項目及金額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90,536元。至於該等商品之金額雖已包含部分服務之金額,惟因被告並未於契約中寫明服務部分所佔之比例,且原告得終止契約之項目僅有部分項目,而系爭契約總購買之金額為410,000元,得終止契約之項目僅佔全部購買金額之22%(計算式:90,536/410,000×100%≒22%),尚難認與原告已使用之服務價值仍有落差,足徵就得終止商品部分之服務,原告應仍未使用,自毋庸再由商品金額中扣除服務價值,併此敘明。
㈦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揭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應屬繼續性美容服務契約,而應許原告就簽立尚未滿1年部分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得終止商品之款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於請求被告給付90,536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