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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9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8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被      告  陳震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119年4月25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且自第三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3%計息,若有遲延還本、付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另計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64,567元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