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9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奕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計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迄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約定書、催告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