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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9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997號
原      告  詹麒民  
被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或起訴請求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即不包括在內,蓋此類訴訟目的在確認某法律關係「不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主張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而為請求之前提相較,並無互相涵蓋或舉重明輕、舉輕明重之關係可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所簽發,付款地在被告公司事務所,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5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4年5月24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90,000元部分不存在,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以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額不符,原告僅收受被告借款90,000元,被告對原告僅有90,000元之債權存在,故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即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4日作成之114年度司票字第14680號裁定、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