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宜晟鋼鐵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于峰
相 對 人 方淑靖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414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簡字第235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簽發之
本票(
發票日民國112年5月15日、票據號碼857469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7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裁定)。相對人並以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84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前為擔保借款而開立系爭本票,現該借款
債權已因抵銷而不存在,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114年度橋簡字第23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三、
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0,000,000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系爭訴訟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5年2個月,再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5年6個月,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因而致相對人受償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可能造成之利息損害為2,750,000元【計算式:10,000,000元×法定利息5%×66/12=2,750,000元】,自應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750,000元為適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