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宜晟鋼鐵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于峰
相 對 人 方淑靖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所為之裁定,其
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更正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誤繕執行
債權額,並據此誤算應供
擔保之金額之誤寫、誤算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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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文欄「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後」 |
| 理由欄三、「...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0,000,000元」 | 理由欄三、「...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4,862,239元」 |
| 理由欄三、「...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可能造成之利息損害為2,750,000元【計算式:10,000,000元×法定利息5%×66/12=2,750,000元】,自應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750,000元為適當」 | 理由欄三、「...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可能造成之利息損害為1,337,116元【計算式:4,862,239元×法定利息5%×66/12=1,337,115.725,四捨五入至整數】,自應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337,116元為適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