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紹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玉玲
聲 請 人 林玉玲
曾彥敦
相 對 人 林家裕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可知,倘發票人已證明業已上開期限內,依法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而無待法院之裁定;然必須係
債權人即本票執票人業已依法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其前提要件,
申言之,如尚未開始進行相關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所謂應停止執行之執行法院可言。
二、
經查,
兩造間
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列印資料
可稽,
依首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聲請意旨雖主張是先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向執行法院陳報聲請停止執行,然
非訟事件法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有執行事件繫屬之執行法院存在為前提,且該規定並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而
本件聲請狀既載明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並非單純陳報或促請注意其已提起確認之訴,
爰仍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准駁。
三、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