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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鄭榮家  
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18,293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7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簡字第5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18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保險契約債權,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47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款項,聲請人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橋簡字第5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18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9,778元,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在此期間相對人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本金債權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受領債權99,778元,可能增加有18,293元【計算式:99,778×5%×(3+8/12)即3年8月=18,2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18,293元為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18,293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