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郭宏輝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法第5條
準用上開規定甚明。另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就上開條文為文義及
體系解釋,該等條文所謂之法院,應係指受理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本案訴訟
受訴法院,
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前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92號
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就該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店簡字3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受理,故聲請於系爭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系爭訴訟既由臺北地院受理,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否裁定停止執行,應由受理系爭訴訟之臺北地院管轄,
爰依職權
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