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董智琴
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8,322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76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補字第7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8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76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04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經該院以104年消債更第10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該院以104年司執消債更第197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聲請人並於111年3月間履行更生方案完畢。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成立於90年間,為更生程序前成立之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系爭債權已消滅,相對人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執執行。聲請人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橋補字第7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
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暫時
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63,572元,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
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在此
期間相對人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當於
遲延利息之損失,是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本金債權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受領債權263,572元,可能增加有48,322元【計算式:263,572×5%×(3+8/12)即3年8月=48,3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48,322元為
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48,322元後准予
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