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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康舒婷  
相  對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前開規定,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為前提要件。若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即無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列印資料可稽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