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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補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00號
原      告  蘇碧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冠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9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9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上開第1至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亦為1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民國)
票載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蘇碧華
106年5月21日
106年6月2日
50,000 元
CH741319
2
蘇碧華
106年5月21日
106年6月2日
50,000 元
CH741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