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補字第1072號
原 告 陳游融
上列原告與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0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為據。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聲請執行之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7,384元,及自民國9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
暨自9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946,190元(即以本金397,384元,利息計算
期間自91年4月2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9日止,以年息8.5%計算;違約金計算期間自91年4月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9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43,574元(計算式:397,384元+946,190元=1,343,5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