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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補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12號
原      告  張旭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蕙慈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原告起訴狀所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57,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則自113年11月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4日,計2月又12日,按每月租金20,000元及其日數比例,計算標的價額為47,742元【計算式:20,000元×(2+12/31)=47,742元】,自114年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74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4,7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